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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行政效能投诉工作规则(试行)

浏览次数:11661   发布时间:2015-02-26 10:0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广东发展环境,促进依法行政和转变行政机关作风,提高行政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编办关于省纪委监察厅效能监察室加挂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牌子的批复(粤机编办〔2008〕5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对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委托行使其职权的其他机关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含工勤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其行为和行政事项的效率、效果、效益的投诉。

  作出上述投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企事业单位等),通称为投诉人。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可委托我国大陆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港澳台同胞可直接投诉或委托我国大陆境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并注明在我国大陆境内的联系方式。上述各种直接或委托投诉材料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投诉处理流程与投诉人相同,被委托人是投诉处理结果的告知主体。

  上述被投诉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称为被投诉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委托工勤人员行使职权而遭投诉的,前者是被投诉人。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工作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惩防结合、促进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能结合、行政管理效益与社会效应相统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机构及职责权限

  第四条 省本级行政效能投诉受理机构是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以下称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该中心牌子加挂在省纪委省监察厅效能监察室,代表省政府负责受理有关行政效能和行政过错方面的投诉。各地级以上市和省直行政机关已成立行政投诉受理机构的,可继续由其受理行政效能投诉,未成立机构的,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定监察部门或其他机构负责受理行政效能投诉。各地各部门可参照本规则并结合实际,对此项工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条  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对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关行政效能的投诉,采取相应方式办理这些投诉,督促协调有关单位及时办理重要投诉,答复或责成承办机关答复投诉人;

  (二)对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监督,协助监察机关对重要的、影响大的行政效能投诉直接进行检查、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协助监察机关追究被投诉人的责任;

  (三)做好全省行政效能投诉受理、办理情况的统计、分析和综合工作,对全省行政效能投诉工作进行调研和指导;

  (四)加强与省信访局、省纪委监察厅信访举报中心、省外商投诉中心、省台商投诉协调中心、省民营企业投诉中心的业务联系,提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协调水平;

  (五)办理上级机关交办的事项和其他涉及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六条 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的权限如下:

  (一)决定是否受理投诉事项;

  (二)以自身名义行文请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效能情况或办理行政效能投诉事项并反馈;

  (三)批评教育有损害行政效能行为的被投诉人或建议表彰奖励依法高效行政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四)建议并协助监察机关对损害行政效能的被投诉人进行检查、调查、处理。

  第三章 受理行政效能投诉的范围

  第七条 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受理对全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赔偿时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和事项的投诉。投诉的具体行为和事项详见《印发〈广东省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7〕100号)第二章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的内容。

  对上述行为、事项以外(如投诉党委机关、人大和政协机关、法院和检察院、中直驻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正在或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解决的投诉要求,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不予受理。

  对虽属投诉范围,但因投诉内容不具体、事实不清、线索不明,无可查性、不可核对的投诉,经报批,不予受理,并告知投诉人,可暂存其投诉件一年,如投诉人另提供具体、可查核的线索,可按程序受理。

  第四章 办理行政效能投诉的程序和方法

  第八条  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向社会公布通信地址、邮政编码、投诉电话(含传真、录音)、电子邮箱,接受来信、来电、传真、电子邮件、来访等形式的投诉。提倡实名逐级投诉,投诉人应本着实事求是原则,讲清楚所要投诉的具体事实、投诉要求及联系方式。

  第九条 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接到的投诉按程序处理,将接到的非行政效能投诉转省纪委监察厅信访举报中心阅处(属来电、来访的,不登记,告知其直接向信访举报中心反映),对涉嫌违法违纪的重要信访举报问题须保密;省纪委监察厅信访举报中心将接到的属行政效能方面的投诉转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阅处。属来电、来访的效能投诉,能当即决定是否受理的,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应当即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人,不能当即决定是否受理的,应自接到投诉(包括来信、传真、电子邮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口头或书面告知投诉人是否直接受理或已转有关机关阅处,有关机关亦应自接到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交、转办的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直接受理或转有关机关阅处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须向投诉人说明原因。对上述各类投诉,如投诉人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不清楚,不予答复。

  第十条 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将投诉件在省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电子监察系统上进行登记,提出分类和办理意见。对投诉件,视轻重缓急,分为重要投诉件和一般投诉件。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列为重要投诉件:

  (一)因行政效能问题严重,已经或可能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利益、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引起社会关注、群众反映强烈的;

  (二)投诉内容涉及全省多个地区、部门以及行政效能的普遍、复杂、深层次问题的;

  (三)反映县处级以上行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行政效能问题的;

  (四)上级机关和领导交办的有关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件;

  (五)全国和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反映行政效能问题的;

  (六)其他因素需要列为重要投诉件的。

  重要投诉件以外的其他投诉件为一般投诉件。

  第十一条 对重要投诉件,按下列方式办理:

  (一)直办:是指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按规定的权限、程序、方式直接办理投诉件,并答复投诉人。由本中心草拟方案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以监察机关名义进行核查。经查失实的,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予以了结;经查有应予追究行政效能责任的行为,但尚不需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报批后以监察机关名义或责成有关机关按《广东省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规定的行政效能责任追究的前五种方式,追究被投诉人的责任;经查有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报批后以监察机关名义立案调查并给予相应处分。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交办:是指经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人审批,以本中心名义行文将一些反映内容较具体、问题较严重的投诉件交省直行政机关或各地级以上市效能投诉中心(如该市没有效能投诉中心则交监察局)办理,由承办机关将办理情况答复投诉人并报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办理情况进行审核监督。

  对交办件,承办机关在报送材料时须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并盖公章。

  第十二条 对一般投诉件,以转办方式办理,具体方式如下:

  经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负责人审批,以本中心名义行文将投诉件转省直行政机关或各地级以上市效能投诉中心(如该市没有效能投诉中心则转监察局)办理,承办机关办理后答复投诉人,不需报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必要时,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对反映省垂直管理行政机关问题的投诉件,属交、转办的,原则上交、转其省级行政机关办理。对涉及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投诉件,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在交、转办时应指定主办、协办机关,并做好协调。

  所有交、转办件通过省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电子监察系统和纸质文件两种方式发送。

  第十四条 对投诉的行政效能问题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承办机关应主动向上级机关报告,采取果断措施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对跨地区跨部门的投诉,承办机关应主动与上级机关及有关部门联系,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对所有投诉件,承办机关原则上都应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须报送办理结果的,应按期报送。因问题复杂或立案查处等原因需延长办理期限的,直办件由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书面报监察机关批准,交办件由承办机关书面报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批准,转办件由承办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监察法规定的期限。对确需少于30个工作日办结的投诉件,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将在办理时具体指定提前办结的期限。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投诉人对承办机关的答复意见、决定不满意的,可自收到答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承办机关申请复查,承办机关应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的答复意见、复查决定不服的,分别向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申请复查和向监察机关申请复核,申请、办理、答复的时限同上。投诉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要求的,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和承办机关不再受理。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投诉人在投诉中应当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投诉人,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对须追究责任的被投诉人,承办机关应追究或责成或建议相关行政机关追究其责任。追究的范围、责任划分与承担、方式、主体、程序、结果应用及被追究责任者的法律救济权利等,按照公务员法及公务员处分条例、行政监察法及其实施条例、各相关行政业务法律法规、《广东省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和干部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以上追究责任的处理决定,应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对投诉进行阻拦、压制,对有此行为并造成后果的,由该机关、组织的上级机关或个人的职务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视情节、后果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组织处理乃至行政处分;对干扰、阻碍调查处理和打击报复投诉人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必要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有上述行为的机关、组织和个人。

  第十九条 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通过省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电子监察系统等监督各地各部门办理行政效能投诉的情况并定期通报。对提前办结投诉件或取得良好效果的,予以表扬;对未按期限办结投诉件或因对投诉内容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在该电子监察系统中给予红牌警告提示,并通报批评承办机关及相关责任人或建议给予组织处理乃至纪律处分。奖惩记录作为承办机关及相关责任人工作考核评定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承办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件应建立档案,并自投诉件办结或收到办结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归档。

  第二十一条 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须自觉接受主管机关和群众监督,直办件办理情况应在适当范围内公开,定期或不定期向省政府、省纪委省监察厅报告工作。省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工作人员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广东省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监察机关内部管理规章中对其责任、义务、法纪、办事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其中在投诉的保密工作中应做到:

  (一)严禁将投诉件交、转被投诉的个人;

  (二)需要将投诉件交、转被投诉机关核实和解决有关问题时,如不宜转原件的,应摘要转出,并为投诉人保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以上行政效能投诉涉及的各方面内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省监察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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